一、已有監察體制的現實困境
長期以來,原有的以行政監察為代表的監察體制廣受詬病。一方面,就監察責任主體而言,黨內紀檢部門、行政監察部門、檢察院中的反貪反瀆局、審計局乃至工商、公安等政府機構都多多少少負有反腐職能。如此一來,不僅反腐機構設置冗雜,更難以回應實踐層面對集中反腐敗資源應對愈加嚴峻腐敗態勢的司法訴求。另一方面,由于隸屬于不同國家機關的監察職能并不能涵攝所有行使公權力的人員,監察范圍過于狹窄。并未囊括中共、人大、政協、審判、監察、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等各級機關及其公務員,亦未能覆蓋各類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使得上述游離在法律紅線和法外空間的公職人員躍躍欲試,屢屢觸碰法律之底線。
二、國家監察委員會的憲法地位
作為國家治理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監察機關的演變與運行成效一直是評價一個國家法治建設事業的重要指標。今年年初新修訂的《憲法》和新出臺的《監察法》都對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中的合理因子給予立法確認,并在《憲法》第三章“國家機構”中新增“監察委員會”這一節。這樣一來,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從嚴治黨、全面依法治國的語境下,我國監察權的職權配置系統得到進一步優化,在中央國家機構層面形成國務院、中央軍委、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五個最高國家機關并列的格局。
國家監察權系司法權在新時代背景下的自然延伸,與行政權、審判權、檢察權共同統攝于民主集中制原則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之下。易言之,國家監察委員會與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職權都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加以授權,不可凌駕于權力機關之上。基于《憲法》對國家機關之間的設計和法理邏輯推理,可以得出,國家監察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司法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有著“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
三、國家監察委員會的職權范疇
新修訂《憲法》賦予新設的國家監察委員會以獨立的主體地位,并規定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的監察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明確了監察委員會在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過程中可以采取的 12 項調查措施。由此可見,此次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在適用對象層面實現了對所有行使公權力人員的監察全覆蓋,從而使得監察權在實踐中以一個完整、獨立、高效的姿態展開。
試題回顧: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
A.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B.國家的監察機關
C.國家的紀律檢查機關
D.國家的審判機關
【答案】B。解釋:我國《憲法》第12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故本題正確答案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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