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國家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愿獻血。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新聞媒介應當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血站是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機構,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組織。設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血站應當為獻血者提供各種安全、衛生、便利的條件。血站的設立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血站對獻血者必須免費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獻血者的身體健康條件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血站對獻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過四百毫升,兩次采集間隔期不少于六個月。嚴格禁止血站違反前款規定對獻血者超量、頻繁采集血液。
第十條
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采血必須由具有采血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血站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標準,保證血液質量。血站對采集的血液必須進行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醫療機構提供。
第十一條
無償獻血的血液必須用于臨床,不得買賣。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無償獻血的血液出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于臨床。
第十四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儲存、分離、檢驗等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無償獻血者臨床需要用血時,免交前款規定的費用;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臨床需要用血時,可以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免交或者減交前款規定的費用。
第十五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并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確保采血用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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