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
1.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2.本罪是具體危險犯。
3.行為以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之外的其他具有相同破壞力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此罪。例如:
(1)破壞礦井通風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
(2)私拉電網,危害公共安全的。
(3)在火災現場破壞消防設施或者器材,危害公共安全的。
(4)故意傳播突發性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
(5)酒后或者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繼續駕車沖撞,造成重大傷亡的。
4.主觀故意,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健康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或重大威脅,而采取追求或者放任的態度。
【法條鏈接】
200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疫情防控解釋》)第1條第1款規定,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疫情防控意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嚴懲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傳播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原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1.已經確診的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并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狀病毒傳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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