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強制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方法。
1.適用對象
拘傳作為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只能適用于未被逮捕和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人不能適用。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根據案件情況應予拘傳的,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傳。若在一起刑事犯罪的案件中,行為人犯罪之后被公安機關發現其犯罪行為,但行為人的罪行比較輕微,當事人被執行拘傳對社會沒有嚴重危害性,則有關機關可以對其采取拘傳的方式讓犯罪嫌疑人隨傳隨到。
2.決定機關
有權決定拘傳的機關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三機關均有權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執行拘傳。
3.執行機關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有執行拘傳的權力。
4.適用程序
執行拘傳的時候,執行人員不得少于2人,要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兩次拘傳間隔的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對于犯罪嫌疑人的在執行拘傳的時候,從拘傳計時開始,在十二小時之內需要及時訊問,時間一到需要立即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剝奪其自由,除非案情比較嚴重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才能拘傳二十四小時。在放人時相關機關如果想要再次對此犯罪嫌疑人進行拘傳,要求間隔時間為十二小時,此規定也是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的身體條件,讓其回家可以享有必要的休息和飲食,保證其身體狀況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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